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張姿雅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 0號
被 告 陳任頡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擬迴轉時,明知該路段係劃 設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竟疏於注意,撞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雙上肢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 左手擦傷,以及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斷裂關節盂唇破裂、右 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03,421元。
2.看護費用:72,000元。
3.交通費用:133,595元。
4.不能工作損失:37,375元。
5.機車修理費用: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
7.上開金額合計655,391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迴轉不當,致撞擊由原告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有迴轉未依規定之肇事因素,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被告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擔完全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李綜合醫院、真中醫診 所、員榮醫院、長春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3,421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診所門診收據在卷,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李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1 2年7月2日辦理住院,接受右肩關節鏡下旋肌腱修補手術、 關節盂唇修補手術及部分滑膜切除手術,醫囑不宜劇烈活動 與負重,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而有接受 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此自112年7月3日起僱請陳慧澈 看護30日,每日2,400元,共支出7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 應准許。
3.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住所往返下列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分別支出下列醫療費用:
①李綜合醫院(台中市大甲區,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 日止共計19趟,每趟2,940元,共支出55,860元)。 ②真中醫診所(彰化縣員林市,自1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 ,每趟540元,共支出2,700元)。
③員榮醫院(彰化縣員林市,於112年6月5日就診,支出235元) 。
④長春醫院(彰化縣員林市,自112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 共計84趟,每趟440元,支出36,960元;自112年11月14日至 同年4月11日共計86趟,每趟440元,支出37,840元,共支出 74,800元)。
⑤共計133,595元。
⑵原告上開就醫次數及計程車資計算式,均有門診收據、臺灣 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計算資料可證,並佐以病患往返醫 院就醫衡情須耗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133,595元 ,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彰化縣溪州鄉衛生所約聘人員,每月 薪資43,846元,因系爭傷害,術後醫囑建議休養4個月,原 告因此請假23天,受有薪資損失37,37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溪州鄉衛生所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 出9,000元(零件6,500元、鈑金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進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 出廠,有本院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 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 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 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9,000元 ,修理項目零件6,500元、鈑金2,50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之修理費用應為650元(計算式:6500元×1/10=650元),加 計鈑金2,5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1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彰化縣溪州鄉衛生所約聘人員,每月薪資43,846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 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未對原告 所受傷害表示慰問之意或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因素考量,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公平適 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549,5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421 +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33595元+薪資損失37375元+機 車修理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4954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549,5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嗣後 移送民事庭,並請求機車損失費用9,000元,故增生裁判費 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價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