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207號
OLEV,113,員簡,20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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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張桐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村○道路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80.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道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 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1 1月10日為離婚登記,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已 多次要求其搬離,均置之不理,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使用借貸、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道路0號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不想離婚,是遭強制離婚,我不想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10 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0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被 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5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75 頁),堪信為真。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之共同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中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乃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於110年11月10日消滅,即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原告既已請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即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自無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使用借 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 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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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