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詹又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9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9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 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11年5月9日與原 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7萬5,000元、2萬5,00 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 自借款日起,前於每月1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2.295%)按月計付,嗣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 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自本 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 金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依約被告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分別積欠25萬9,945元、1萬3,0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