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173號
OLEV,113,員簡,17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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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王楚霽


林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19元,及被告王楚霽自民 國113年5月20日起,被告林光明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楚霽於112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道0號207.7公里處 時,適有訴外人蔡榮俊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靜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因B車前方車流壅堵,而減速並煞停之際,因王楚霽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碰撞B車,而被 告林光明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過失而追撞A車,進而推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B 車因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8萬230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1684元,折舊後為4萬8379元,另 工資費用3萬1600元、烤漆費用4萬340元,不在折舊之列, 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2萬31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維修費用12萬319元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王楚霽則以:原告於維修B車前,應讓伊有「砍價」空間。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車緊急煞車所致,且由A車之受損情 形可推認,B車受損之情形應不至於如此嚴重,伊感覺受有 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 單、結帳單、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4624號函 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 )可稽。王楚霽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蔡榮俊所駕B車因前車煞車而跟著減速並煞 停,繼而遭王楚霽所駕A車撞擊,並因林光明所駕C車追撞A 車,進而推撞B車,衡諸一般駕駛經驗,蔡榮俊見前方車輛 煞停,理當隨之減速並停止在前方車輛後方,難認蔡榮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又王楚霽固稱其感覺遭詐欺,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評估 、追加估價單、結帳單,為臺中汎德BMW經銷商所出具,且 依上開單據所示之維修項目、車輛維修照片所示B車維修之 位置,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之相對位置,並無 明顯不一致之情形,王楚霽空言抗辯遭詐欺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⒊至王楚霽稱原告於維修B車前,應給予其「砍價」空間云云, 然B車係在臺中汎德BMW經銷商進行維修,維修之項目、金額 均詳列於上開單據,尚具公信力,豈有強令維修廠商或原告 給予折扣或容任王楚霽要求降價之理,王楚霽此部分所辯殊



不可採。
 ㈡B車受損所支出維修費用18萬23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16 84元,另工資費用3萬1600元、烤漆費用4萬340元,有上開 統一發票影本、結帳單為據,惟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10 年7月(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112年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 日止,經計算折舊,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8379元, 再加計工資費用3萬1600元、烤漆費用4萬340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萬319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B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B車車主蔡靜怡維修 費用之保險金,蔡靜怡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31 9元,核屬有據。此外,王楚霽林光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依法本得向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故王楚霽林光明間之過失比例,僅係 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其等仍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內部分攤之過失比例而有差別,本 院亦無庸論及王楚霽林光明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內部分 攤比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萬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楚霽自113 年5月20日起,林光明自113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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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