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168號
OLEV,113,員簡,168,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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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夢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夢寒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梁繡珠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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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