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154號
OLEV,113,員簡,1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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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詹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詹木



詹水木


詹政雄
詹圳海
詹政圳
詹圳修
詹圳卿
詹東
訴訟代理人 詹聰嶽
兼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永寬

被 告 詹炳榮
詹森
訴訟代理人 詹自强
被 告 詹國良
詹昌鎮
詹敏男

詹吉雄
詹金川
盧佳慶(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盧亮吟(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盧義傑(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謝雨蓁
詹陳月桃
詹淑勉
詹琇月
詹淑貞
詹淑香
江季
詹育雯

凃素珍
詹月嬌
詹對

詹富鈞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應就被繼承人盧守儀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分割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土地),原以盧守儀為被告,嗣得知盧守儀於起訴前已 死亡,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盧佳慶、盧 亮吟、盧義傑為被告及追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盧守儀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追 加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詹政雄詹圳海、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 永寬、詹炳榮詹森旺、詹敏男詹東朋、曹文聰到庭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 定為道路用地,部分供道路使用,部分由原告所有如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員土測字第81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鋼骨鐵皮4層建物、編 號C之雨遮、編號D之磚造花圃占用,又同段464-8地號土地 、同段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亦為原告所有,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所爭執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請求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另原共有人盧守儀已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盧守儀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詹政雄、詹政圳、詹圳修、詹永寬詹東朋:同意分割,但 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詹永寬所提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7 1頁,下稱詹永寬方案)分割。伊等亦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 ,不願出售伊等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不一,而曹文聰之應有部分極小,卻要取得全部土地, 顯不合理。
 ㈡詹圳海: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而原告為應有部分較 少之共有人,竟然起訴請求分割,並主張取得全部土地。 ㈢詹圳卿: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原告與曹文聰都主張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其他共有人亦有人有意願要購買系爭土 地全部。
 ㈣詹炳榮詹森旺:不願出售伊等之應有部分。  ㈤詹敏男:沒有方案提出,亦不願出售伊之應有部分。   ㈥曹文聰: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由伊以金錢補償 其餘共有人。伊為鄰地即同段461、4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除能使伊得將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使用外,亦足以確保現 地整體居住生活品質。又衡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33位, 倘採原物分割方法,恐有過度細分土地之疑義。而伊願承諾 於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地上物後,在不妨害通行及影響都市計畫之範圍內,



提供周圍地所有人通行進出之用,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 公平。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為道路用地,當不應由原告逕 自占用並作為建物、雨遮及磚造花圃使用,且原告擅自占用 大於其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近3倍之土地,起造建物供其自用 ,並將計畫道路攔腰截斷,是原告私自起造之建物既屬違建 ,何以再以其非法占用之事實,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全部 ,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㈦詹木次、詹水木詹國良詹昌鎮詹吉雄詹金川、盧佳 慶、盧亮吟盧義傑、謝雨蓁詹陳月桃詹淑勉詹琇月 、詹淑貞、詹淑香江季澈、詹育雯、凃素珍、林詹月嬌詹對詹富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分別 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盧守儀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15日即已死亡 ,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為其繼承人,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盧守儀之繼承人應就盧守儀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當: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分別為297.14、21.58平方公尺,共 有人均有33人,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造成 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詹 永寬方案雖經詹政雄、詹政圳、詹圳修、詹永寬詹東朋同 意,然此方案由詹進財獨自取得甲部分,由詹政雄詹圳海 、詹政圳、詹圳修、詹圳卿、詹炳榮詹永寬就乙部分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1/7),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詹圳海 、詹圳卿、詹炳榮並未曾對與他人維持共有乙節表示同意, 此方案恐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實屬不宜。
 ⒉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詹政雄、詹政圳、詹圳修、詹 永寬、詹東朋、詹圳海、詹圳卿、曹文聰等,均當庭表示有 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中任一人 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 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 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 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亦可於 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經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 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97.14 道路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58 道路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詹木次 6/120 1/20 6/120 2 詹水木 1/12 1/12 1/12 3 詹政雄 3/128 3/128 3/128 4 詹圳海 3/128 3/128 3/128 5 詹政圳 3/128 3/128 3/128 6 詹圳修 3/128 3/128 3/128 7 詹圳卿 3/128 3/128 3/128 8 詹炳榮 3/128 3/128 3/128 9 詹永寬 3/128 3/128 3/128 10 詹森旺 3/64 3/64 3/64 11 詹國良 3/64 3/64 3/64 12 詹國鎮 1/16 1/16 1/16 13 詹敏男 3/80 3/80 3/80 14 詹吉雄 1/80 1/80 1/80 15 詹金川 1/80 1/80 1/80 16 盧佳慶盧亮吟盧義傑(均即盧守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24 公同共有1/224 連帶負擔 1/224 17 謝雨蓁 13/224 13/224 13/224 18 詹陳月桃 3/80 3/80 3/80 19 詹進財 1/20 1/20 1/20 20 詹東朋 3/128 3/128 3/128 21 詹淑勉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 1/12 22 詹琇月 23 詹淑貞 24 詹淑香 25 江季澈 4/80 4/80 4/80 26 詹育雯 1/80 1/80 1/80 27 凃素珍 1/80 1/80 1/80 28 林詹月嬌 3/320 3/320 3/320 29 詹對 3/320 3/320 3/320 30 詹富鈞 6/120 6/120 6/120 31 曹文聰 1/12 1/12 1/12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員土測字第81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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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