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3年度,183號
OLEV,113,員小,183,202408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6,120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