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建志
被 告 巫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988-1地號土地)上,而988-1地號土地屬於袋地,連接主 要道路由水信路3段8巷道(下稱系爭巷道)通行。被告所有 之同段994地號土地(下稱994地號土地)與系爭巷道相連接 ,然921地震後,被告將H型鋼鐵設立於系爭巷道邊緣,故意 設置障礙物縮減路面寬度,阻礙原告人車進出之空間、自來 水管通過,故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所需通 行之範圍為鐵柱順延種植玉米之範圍即有空間方便出入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994地號,面積10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巫振榮不得在前項通行範 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994地號土地與系爭巷道間,早於先祖年代即設 有磚牆,用以隔絕外人侵入住家,況上揭磚牆雖經地震傾倒 大部分,現殘存之部分用來吊掛曬衣服,實不忍丟棄。原告 承租98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非屬袋地,以現有道路可 經被告994地號土地及同段996-1地號土地(下稱996-1地號 土地)而至公路無疑。原告主張無自來水可用,造成生活不 便,然該區逾60年已埋設自來水管路,礙於水壓不足,導致 使用戶減少,迄後全區自來水普及,原告縱使欲申請自來水 並非重新於系爭巷道開挖埋設管路,如須挖掘系爭巷道,以 現有系爭巷道之寬度可供機具進出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認988-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 對被告所有之99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㈠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足 認原告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土地承租 人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其通行範圍 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 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承租988-1地號 土地,並居住其上之系爭房屋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民國112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2 350440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98 8-1、996-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交通部公路局管理;9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80、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⒉本件現場通行狀況、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 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 日水地二字第1130002036號函檢附之收件日期112年10月2日 土地複丈字第8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1至181、183、225至227頁)。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即原告所承租988-1地號土地,而988-1地號 土地東南側所鄰之同段987-6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碎石子道 路,尚無阻礙物可供人、機車通行,並通往同段996-1、992 -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碎石子道路即系爭巷道至公路,足認原 告於一般居住使用上,業可經上開水泥碎石子道路、系爭巷 道通行而為通常使用,自難認988-1地號土地有何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因被告設置障礙物狹窄,不足以供車
輛通行等語,然觀之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系爭房屋前空地停有機車、小貨車、自小客車等情,顯見原 告於一般居住使用上,業可駕駛車輛、機車經系爭巷道通往 系爭房屋前或公路,並無困難。是系爭巷道現可供人車通行 無礙,原告執此認988-1地號土地為袋地,應無可採。四、綜上所述,988-1地號土地既可經由上開水泥碎石子道路、 系爭巷道通行至公路無阻,則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 之1規定,請求對被告所有之994地號土地部分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如聲明㈠,及併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 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如聲明㈡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