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338號
NTEV,113,投簡,338,202408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延
被 告 陳昇嵦(原名:陳凱明


送達處所: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飛機支援中隊(花蓮○○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18元,及其中新臺幣167,58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卡使用至 民國113年3月17日止,共積欠173,318元(含本金167,581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 :被告已與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排定於今年5月21日進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自屬有 據。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尚未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自難 據為得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債務之理由。惟如嗣後被告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