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3年度,409號
NTEV,113,投小,40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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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曾雅敏
被 告 林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3時37分許,在南投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新門巿座位區,拾獲原告遺失 之價值約2,000元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原告與訴外人吳政宏 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行照、駕照共4張、提款卡2張、信 用卡3張、現金3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該等 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元。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3,915元之損害【細項:黑色皮夾2,000元、 現金300元、各證件補發(含沖洗相片)等費用1,600元、申 請被告戶籍謄本15元】,且吳政宏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單可參(本院卷第13-16、25-35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所受損害結 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侵占之黑色皮夾及現金300元部分:
  原告遭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價值2,000元)及現金300元, 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且經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自 承上開黑訴皮夾業已逸失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上述黑色 皮夾及現金300元部分,應屬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3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補辦(含沖洗相片)費用:
  原告及吳政宏之身分證、機車駕照遭被告侵占,自有申請補 發之必要,而身分證、駕照補發(含沖洗相片)費用共1,05 0元,且吳政宏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群美數位影像輸 出、交通部公路局及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收據、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53、63-67頁),則原告在1,050元之範圍內 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則非有據。
 ⒊申請被告戶籍謄本規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訴訟之必要向南投○○○○○○○○○請領戶籍謄本15元 之規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定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50元(計算式:2,00 0+300+1,050=3,35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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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