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紫晴
被 告 陳政瑋
訴訟代理人 林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個人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辧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陳政偉」帳號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 台「Nymex Taiwan」獲利,並詐稱最低提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1 日20時9分、同年月11日21時14分、同年月11日21時17分許 分別入金2萬元、2萬元、1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入金5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為本案犯行,而原告 亦係為了獲利而投資,原告應要負擔部分責任,且現無能力 償還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5萬元之事實,業據引 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且辯稱其發現遭詐騙後,已將遭詐騙之相關
對話紀錄刪除,衡諸被告已成年且具有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辨別是否為本 案犯行之能力。且於發現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理當保存證據 並尋求正當管道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竟將對 自已有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顯與常情不符,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 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 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所犯本件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系爭刑事卷宗 、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5萬元 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本 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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