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史建杭
被 告 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 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投 市府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位於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永興公 墓(下稱系爭公墓),於113年4月4日上午發生火災,火勢延 燒至臨邊土地即原告所有之同段29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造成原告之鳳梨園延燒破壞成損,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失(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 告為管理機關,對於清明掃墓周遭維護作業欠缺完善管理, 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指示除草承包廠商放火焚燒雜草,火災之 發生自與被告發包除草整理墓園無關。被告於公所網頁、電
子看板、LINE官方帳號、門口紅色跑馬燈、市長FB等進行公 墓防火宣導,並於各公墓出入口懸掛紅布條進行公墓防火宣 導,更函文中投有線電視頻道以跑馬燈方式廣為公墓防火宣 導。被告已善盡公墓之設置及管理責任,且竭盡所能以各種 方式進行公墓防火宣導,並無怠忽職守之情事。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訴請有理由,應僅限於檳榔樹、荔枝樹等農作物損 失及塑膠水管、止水開關等物品損失,因從救災照片可知系 爭土地並未種植6,400棵鳳梨,原告請求鳳梨損失45萬元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 13年7月1日投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109至133頁)。而 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公墓之設置、維護機關及系爭公墓於113 年4月4日上午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 為:⒈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管理之疏失?⒉承上,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農作物及物品遭燒燬等事故,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之欠缺,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據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至現場勘查,火災現場位於 系爭公墓,發現系爭公墓內有火光並向四周延燒,火勢延 燒至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水管受燒毀情形,研判 起火處位於系爭公墓,受延燒戶為系爭土地,因起火日期 4月4日為民俗清明掃墓期間,且當日多處公墓亦有人前往 掃墓,綜上研判起火原因認係掃墓不慎致災之可能性較大 ,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投消調字第11300128 46號函暨檢附之檔案編號N24D04L1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5至49頁)。堪認系爭火災係因之民眾 前往系爭公墓焚燒祭祖金紙,引燃系爭公墓內雜草,致火 勢延燒至系爭土地所致。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 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墓 應有服務中心、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 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殯葬管理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直轄市 、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 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 ,經營者應妥為維護。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每年於清明季節, 因民間掃墓有在墓園焚燒金紙之習俗,復常因不慎引發火 災,致各地消防隊疲於滅火救災,乃時有所聞,被告既知 悉民眾在墓園焚燒金紙祭祖,可能因火源未完全熄滅即行 離開,致引發火災,應於事前為適當之防免措施,在公墓 普設給水設施,方便民眾就近取水熄滅焚燒金紙之餘燼, 必要時應有人員駐守或巡查現場,進行管理監督,以防火 災之發生。惟依火災原因紀錄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公墓未 見有任何給水設施,且有雜草叢未完全割除之情形,顯見 被告就系爭公墓,並未前揭規定設置給水設施,且墓草亦 未完全清除,確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是被告辯稱 在清明掃墓季節前,已割除墓草妥善清除乾淨,並張貼布 條、電子看板、公所網頁等,提醒民眾防火,無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⒊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火災事故雖係民眾於 清明掃墓時,因焚燒祭祖金紙不慎所引起,惟被告就系爭 公墓給水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其辦理系爭公墓除草工作, 亦有系爭公墓內雜草叢未完全割除之管理欠缺,此等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及或管理有欠缺,在清明掃墓季節,客觀上 通常極易因民眾燃燒金紙餘燼未能完全熄滅,引燃墓園雜 草,致生火勢延燒附近土地,形成災損之事故,堪認系爭 公墓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上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農作物及物品燒燬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如附表編號2至5之農作物 及物品,共計3萬8,000元,並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燒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鳳梨等語, 並提出GOOGLE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觀之 被告提出農經課於112年12月20日農證會勘照片、113年3 月26日農業調查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均未見系 爭土地有種植鳳梨之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 GOOGLE照片係110年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 原告上開舉證,尚難認其主張被燒燬之鳳梨數目6,400棵 為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3萬8,000元( 計算式:4,000元+1萬2,000元+2萬元+2,000元=3萬8,00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鳳梨樹6,400棵 45萬元 2 檳榔樹4棵 4,000元 3 荔枝樹1棵 1萬2,000元 4 塑膠水管70公尺 2萬元 5 止水開關2組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