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志明、塔絲竹幹武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埔補字第1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難,創業失敗且母親癌症父親 重病中,而本案涉及母親癌症的官司,影響重大,如無法繼 續進行訴訟,將嚴重影響權益,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 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 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 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