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陳柏雅
被 告 潘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認諾原 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錢給付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