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盧正浩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振愷
被 告 張朝雄
張鵬飛
張景堯
張奕志
張健群
吳育涵
張健民
張袁水雲
張達峯
張嘉峯
張素津
張浩政
張志銘
張星賢
劉慶成
劉宗陽
劉宗祥
劉宗文
劉美玲
游張惠如
張杏如
李張珠如
張羅素娥
張勝然
張瑀珺
受告知人 鄭淑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袁水雲、張達峯、張嘉峯、張素津、張浩政、張志銘、張星賢、劉慶成、劉宗陽、劉宗祥、劉宗文、劉美玲、游張惠如、張杏如、李張珠如應就被繼承人張春華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珺應就被繼承人張立武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55.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朝雄、張鵬飛、張景堯、張奕志、張健群、吳育涵、 張袁水雲、張達峯、張嘉峯、張素津、張浩政、張志銘、張 星賢、劉慶成、劉宗陽、劉宗祥、劉宗文、劉美玲、游張惠 如、張杏如、李張珠如、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55.1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若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列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耕地將有面積 過小之情形,顯不符合經濟效用,日後使用上亦屬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請求變價分割;又原共有人張春 華已於民國89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袁水雲、張 達峯、張嘉峯、張素津、張浩政、張志銘、張星賢、劉慶成 、劉宗陽、劉宗祥、劉宗文、劉美玲、游張惠如、張杏如、 李張珠如(下稱張袁水雲等15人)尚未就張春華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立武已於102 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 珺(下稱張羅素娥等3人)尚未就張立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健民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春華於89年9月7日死亡,張春 華之繼承人為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共有人張立武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張立武之繼承人為被告 張羅素娥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671號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9、75-140、153-160頁)。是張春華對 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應由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 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立武對系爭土地所持有 應有部分20分之1,應由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被告張羅素娥等 3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 明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應先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1頁),且為被告張健民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55.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 分割,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之情形,經該府函覆:「三、續查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1月4日前已取得旨案土地權利範 圍,不受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限制;惟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旨案土地權利範圍,故受限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限制。」,此有南投縣政府112 年11月16日府農務字第112025936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6-267頁),足見系爭土地仍可辦理分割,惟系爭 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恐造成農地細分,未來將難以利用,且 將來縱得再行分割,獲配之土地面積亦將更小而無從供農牧 使用,顯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堪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原告已表示變 價分割之意願,被告張健民亦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其於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且系爭土地 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 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 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 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 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㈤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 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 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振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淑淇,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通 知鄭淑淇,惟鄭淑淇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 上開規定,鄭淑淇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原告李振愷應 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 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春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 就張春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立 武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就張立武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 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係分別繼承被 繼承人張春華、張立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 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原告、被告張朝雄、張鵬飛、張景堯、張奕志、張健群、吳育涵、張健民、張春華、張立武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一、被告張袁水雲、張達峯、張嘉峯、張素津、張浩政、張志銘、張星賢、劉慶成、劉宗陽、劉宗祥、劉宗文、劉美玲、游張惠如、張杏如、李張珠如應就被繼承人張春華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珺應就被繼承人張立武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盧正浩 10分之1 10分之1 2 原告李振愷 10分之1 10分之1 3 張袁水雲、張達峯、張嘉峯、張素津、張浩政、張志銘、張星賢、劉慶成、劉宗陽、劉宗祥、劉宗文、劉美玲、游張惠如、張杏如、李張珠如 公同共有5分之1 (原張春華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4 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珺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張立武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20分之1 5 張朝雄 20分之1 20分之1 6 張鵬飛 20分之1 20分之1 7 張景堯 20分之1 20分之1 8 張奕志 30分之4 30分之4 9 張健群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吳育涵 30分之1 30分之1 11 張健民 25分之5 25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