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柄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清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位置面積6.1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8.63平方公尺 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 埋設水、電、瓦斯、排水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 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反訴原告第1項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 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62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 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 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6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5日埔土測字第 13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所示位置 ,面積6.18平方公尺部分、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68.63平 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 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36地號土地所有人,而136地號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 之13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所有136 地號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為申請合法建築,確需通行附 圖一編號B、A2之位置,且有埋設電線及開設道路之必要, 以符合136地號土地整體使用效能,故得主張在通行範圍土 地內埋設電線及開設道路。而被告所有土地係屬農業用地, 並無種植其他作物,且部分土地已設為道路使用,面積亦不 大,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B、A2之位置屬136地號土地通 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對138地 號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79、786、787、78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38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因農地主管 機關對於農地之使用有諸多管制,若鋪設柏油、設置管線, 將來恐被認為非供農業使用,恐需課徵地價稅,將來買賣移 轉會遭以非農地使用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若發生繼承事宜 時因部分土地供非農作使用亦可能被列為需繳納遺產稅等不 利情形。反觀,與原告方案相較,被告方案主張,原告通行 附圖一編號C、A3、A2之位置以對外聯通公路,即原告所有1 36地號土地,與左側由訴外人葉求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137地號土地)皆屬丙種建築用地,若設 置通行道路及管線,不會如被告所有之農地受巨大損害,最 符合通行利益,且使鄰地損害最少。葉求所有之137地號土 地已通行被告所有之138地號土地農地之一部分,故若再採
原告方案,被告所有之138地號土地將一再遭割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應採被告方案才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倘若採原告方案,則反訴被告將來通行之土地,包含附圖 一編號B、A2之位置,通行面積共為74.81平方公尺,138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每年百 分之五計算補償金應為4,489元(計算式:74.81X1,200X5%=4 ,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 告4,489元。況反訴被告在13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後,不論係 自住或出售他人,將來必定有更多人進出138地號土地,故 更應支付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 落1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6.18平方公尺 、編號A2面積68.6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 告4,48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應類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而給付 償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惟僅由反訴被告一 人負擔,應屬違誤。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111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另附圖一編號A2部分土地早已為 私設巷道,除反訴原告使用外,同段137地號土地所有人於 其土地上已蓋屋居住,亦使用該土地通行,故對A2部分之使 用,反訴被告同意負擔3分之1,並應以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 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4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136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138地號土地所有人。136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13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㈡本件有2通行方案,附圖一(原告方案)經138地號土地,編號B 、A2,面積分別為6.18平方公尺、68.63平方公尺;附圖一( 被告方案)經137地號土地,編號C、A3、A2,面積分別為8.8 6平方公尺、19.19平方公尺、68.63平方公尺。 ㈢136地號土地是位於墘溪橋旁之路(多為2米多)進入,全程 步行約2分鐘,現況而言,最近的公路應為上開墘溪橋之公 路。進入以後之路面私人自行鋪設,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是要經由138地號土地接至現況道路(無坡度問題),該通行 現況與136地號土地現況一致,種植樹木(台灣欒木)及雜草 ,如要通行,必須移除前開欒樹。被告之通行方案是從上開 3地號界址點往南平移3米,溪南部分則接至現況道路,目前 現況有設圍牆、盆栽及樹木,但並無建築物,附近有墘溪路
1號民宅,多由民眾種植作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36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38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136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138地號土地所有 人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3、3 8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136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138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13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之 138地號土地,再藉由私人自行鋪設之巷道,通至墘溪橋之 公路,而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475頁),是原告主張1 36地號土地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而
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之路線通行,而附圖一所示編號A2之部 分有私人鋪設之柏油路,據被告所稱137地號土地所有人, 亦依賴上開柏油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1、179頁)附 卷可憑,而依原告方案之路線為直線,現況無坡度問題,現 況附圖一所示編號A2之部分亦137地號土地所有人所通行, 而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通行面積共計為74.81平方公尺, 相較於被告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96.68平方公尺,原告方案 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⒋相較而言,如通行被告方案以達公路,與原告方案差異為通 行附圖一所示編號C、A3之部分,因被告方案之土地上設有 圍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附卷可考,如要通行,需先拆除圍 牆,且需繞至葉求所有之137地號土地再至被告所有之138地 號土地,相較原告方案而言,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且通行 面積較大,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⒌再者,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有之13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採 原告方案,會導致違反農業用地相關法規,將使被告之農地 需繳納鉅額稅賦等語。經查,138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固有1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 院卷第387頁)。惟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地農用限制, 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 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 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而關於相鄰關係之 袋地通行權,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 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自明,又參諸內政部所制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 通路」,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 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是以上 開各類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若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 出入時,自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以 連接聯外道路,難認農地之部分因設置作供通行之道路使用 ,即謂已變更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規範。況且袋地通行權既 係民法第787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原告據此對 西側鄰地主張通行權,並無何違反法令之可言。況被告抗辯 未來恐會有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
8、105-106頁)。然上開稅賦,除地價稅外,並非未經核發 農用證明之土地皆需徵收,而遺產稅有免稅額之規定,且免 稅額係按贈與人及被繼承人之人數計算,如在免稅額之內, 即免徵贈與稅及遺產稅,而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28條 但書,於繼承時免予徵收,尚難以上開不確定是否課徵之稅 賦,認定138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損害。又地價稅部分, 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是以,本件138地號土 地如有非供農業使用情形,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 而本件依准許原告通行之面積74.81平方公尺計算,相較之 原告通行其他土地至公路,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而 言,尚未逾越被告身為鄰地所有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況 且被告就138地號土地因原告通行所受之損害,既經提起反 訴,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損害可 藉此獲得填補,則難因原告通行,可能導致138地號土地將 被認定非供農業使用,即認原告不能主張通行138地號土地 ,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設置排水溝 渠等,有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 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 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136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138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2、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 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又經本院現場勘查,上開通行路線 相連至私設水泥道路部分,雜草叢生,又種有欒樹,多為泥 土區域,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41 頁)在卷可佐。而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足認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等通行設施 ,應屬必要且合理。另斟酌136地號土地亦為丙種建築用地 ,有1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 既得建築地上物,當有使用水、電、瓦斯、排水之需求,而 有136地號土地現無線路通過,需經過鄰地才可佈放線路, 即136地號土地如需申裝天然氣管線,僅能經由同段138地號 土地通過;136地號土地申裝自來水,須由墘溪路配水管線 駁接,經私設道路埋設長度280公尺(行多筆土地含同段138 地號);另136地號土地附近區域已有安設電力等情,有欣林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林屯字第11200660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2年7月25日台水四 業字第1120019062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12年8月4日南投字第112159622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73 -279頁)附卷可參,足知,既係供人居住使用,自有於通行 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基礎設施及設置排溝區 之必要。倘被告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 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查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138地號土地,故原告 主張被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可能性,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 及埋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於 法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79條、第786條 第1項、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36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1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6.18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8.6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水 泥或柏油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排水等管線,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 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138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因13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其自得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等語 ,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 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 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 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 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 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 當於租金為當。
⒉另前揭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 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 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準此, 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1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經查:反訴被告欲通行反訴原告之138地號土地部分,其部 分已舖有水泥,且138地號土地,位於墘溪橋旁之路進入, 全程步行約2分鐘,附近多為農地、農舍及民宅等情,業經 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在卷 足憑,又反訴原告稱:138地號土地離中峯國小約10分鐘等 語;反訴被告稱:到埔里榮民醫院附近約車程5-6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475頁),本院審酌上情,復審酌前揭通行範圍位 置及對反訴原告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1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 額之百分之8計算,始屬適當。
⒊經查,反訴被告通行前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 置面積6.1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8.63平方公尺,總計為7 4.81平方公尺,而依111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 44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故反 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138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6.1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 8.6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按年應給付862元之償金【計算 式:144元×74.81平方公尺×8%=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反訴被告雖抗辯不應僅由其所支付,應與葉求一同支付等 語。惟查,葉求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反訴被告此主張應 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通行 反訴原告所有1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6. 1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8.63平方公尺土地,按年應給付8 62元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陸、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部 分: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 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 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12平方公尺(寬4公尺、長3公尺)之土地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A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管線等,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6.1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8.6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複丈成果圖編號B、2A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埋設水、電、瓦斯、排水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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