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94號
PKEV,113,港簡,9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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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慶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
所示等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48.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74平方公
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
被告之母郭黃枝(歿)所起造,並於生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予被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系爭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55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黃
枝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被告為
有權單獨處分系爭建物之人,惟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訴外人郭黃枝
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20日雲稅北字第11311015
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又證人
黃志明到庭證稱幾年前雖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然不確定
是否為被告本人居住,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亦不清楚,
只知道是被告家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5頁),是
證人黃志明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為有權單獨處分系爭建物
之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仍屬不明。原告
雖另提出被告先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7頁),以被
告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為戶長之事實,主張被告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惟此一證據仍不能證明訴外人郭黃枝於生前已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尚難證明被告為有權單獨
處分系爭建物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單獨拆除系爭建物,應
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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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