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蔡輔
蔡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龔昆龍
訴訟代理人 龔俊吉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國有土地, 被告之長輩係經政府同意於該處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 語,資為抗辯。就被告之房屋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業經原告另行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為一審判決 後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審理中。本院審酌另案訴訟審理結果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裁判 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