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139號
PKEV,113,港簡,139,20240829,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智勇
被 告 余東守
訴訟代理人 余永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30日起之違約
金,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合
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
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
原告並於借款當日交付150,000元現金給被告。其後因被告
請求原告先不要提示系爭支票,故原告未曾向付款人為提示
,惟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借款,爰依票據或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然104年簽發的支
票為何當時沒有提示,且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並
直接交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自得以發票之原
因關係對抗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舉
證,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余東守 FA0000000 104年1月30日 150,000元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