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黃俊勳
訴訟代理人 何清良
被 告 王政閔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8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6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
黃能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環路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東環路149燈桿前欲左轉進入D區停車場時,適有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東
環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調撥車道)由北往南逆向駛至
,因被告於非調撥時段逆向行駛於調撥車道,致被告車輛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租車代步
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車輛維修費69,428元、鑑定
費用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修車日數僅有14日,故租車代步費應僅
有22,400元,車輛維修費應該扣除零件折舊,鑑定費用與本
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為左轉車,於轉彎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及車輛鑑定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立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9、49、53至57、91、93、18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5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77
1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7日雲警西
交字第1130011027號函暨所附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環路D
區停車場前路面標線及調撥時段相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至87、141至1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在調
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
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而被告
車輛行駛之東環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雖為調撥車道,然
於7時至8時30分始為調撥車道,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他
時間仍應遵循原本之行車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然被告於非
調撥時段即6時47分便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段,被告屬於逆
向行駛,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於此而逆向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828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修,實際維修日數為14日,然另有76日在排隊維
修(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需租車代步90日,每日
租金為1,600元,請求租車代步費144,000元,惟被告抗辯
實際維修日數僅有14日,故租車代步費應為22,400元(計
算式:1,600元×14日=22,400元)。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無車輛可供日常使用,因此所生之租車代步費應屬本
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惟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應僅限於
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須之時間,蓋系爭車輛排隊維修
之時間並非被告所能掌控,且排隊日數亦非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此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租車代步費應僅限於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14日,
即22,400元。
⒉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
辯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惟原告主張
維修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皆為無法確定年份之中古材料
,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廠所開具之證明(件本院卷第155
頁),是系爭車輛維修時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事,故無
需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9,428元,為有理由。
⒊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原告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車輛鑑定書,並因
此支出5,000元,有鑑定費收據在卷可查(見1本院卷第21
頁),而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何,均無從認定,是此鑑定
費用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
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
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
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60,000元之價值減損,並據提
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其減損之價
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35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為左轉車,於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原
告卻未加以注意,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左轉前已
行駛於東環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又該時段非屬調撥時
段,其東側車道應僅有南往北方向之來車,原告於轉彎前理
應僅會注意有無對向來車,而無法預期被告會逆向行駛,是
此部分原告應不能注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駕駛行為
有何過失或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