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顏惠溪
訴訟代理人 陳蘭香
原 告 顏和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珠
兼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貽隆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顏貽隆、顏和宏、顏惠溪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秀美所有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顏貽隆、顏和宏、顏惠溪均主張:
㈠原告顏貽隆、顏和宏、顏惠溪(下稱原告等3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4-64地號 ,下稱系爭217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鼻子頭段24-65地號,下稱系爭214地號土地)相毗鄰,為 相鄰地,系爭217、214地號土地經界線未明,經原告等3人 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調處協調未果,經調處 委員會於同日裁處兩造地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 見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等3人實不服上開調處結果,遂提 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祖上在系爭217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一樓平房2間、二樓 樓房1間(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等3人與被告前手即證人蔡 振源、蔡晴發等18位共有人於99年間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58號達成訴訟和解,原告等3人及蔡振源等18人
分別取得系爭217、21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被告於108年5月 1日透過仲介公司向蔡振源、蔡晴發等18位共有人(被繼承人 蔡騰所遺遺產)承買系爭214地號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在案。 惟於110年度二水鄉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地界線 不一)而生齟齬,始終無法達成協議。
㈢數十年來,系爭217地號土地與214地號土地之分界線均以2筆 土地間之設置已逾60年之石牆為界,而原告等3人與他共有 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上開和解時,依和解筆錄附 件即附圖一所示兩造之地界線亦以使用現況(石牆分界)為分 割方案,且該地界線絕不會設置在系爭建物內,而須迫使原 告等3人必須拆除超過地界線部分之建物,此為分割共有物 之立法意旨(保存建物),而被告在購買系爭214地號土地後 ,多次測量結果(田中地政、委外測量等)均顯示地界線應如 附圖所示A、B界址點連線,A、B連線已在系爭建物內,故上 開認定A、B連線之地界線已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益至鉅,認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歷來之對系爭217、2 14地號土地地界線測量依據重測時自行測量指定之界址點均 屬錯誤。
㈣兩造發生如此嚴重之地界糾紛,最主要之原因在於:田中地 政無論重測時或受被告申請鑑界測量時,測量人員在圖資庫 中提取之地界界址點座標本來就錯誤,且根本未參照鈞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及和解筆錄之複丈成果圖重新 作測量,正如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地界,國土測繪中心經測量作成之鑑定書竟如附 圖二所示之鑑定圖,以A、B兩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地界之鑑 定結果,顯與上開訴訟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差異極大,且該鑑 定圖內地界線亦在系爭建物內,再三足以證明,如果測量單 位在田中地政圖資庫中提取早已鍵入錯誤之座標點,任何測 量單位均無法測得真正之地界線,原告等3人均否認國土測 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圖(即附圖二)及田中地政如附圖所示A 、B兩點連線為地界線之認定為真實。
㈤爰依相鄰地經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向中段、土地 法第46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2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 段2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等界址點連接線 。
二、被告王秀美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向蔡振源、蔡晴發等18位共有人承買系爭214 地號土地欲興建道場使用,而在購買後,即向田中地政2次 申請鑑界,測量結果均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為兩造土地
之地界線,嗣被告順利取得興建道場之建築執照,即表示地 界線經田中地政測量後之上開結果並無錯誤,否則不可能發 照。
㈡且如原告等3人所陳兩造地界線係E、F連線,則被告所有系爭 214地號土地面積少很多,如果依A、B兩點連線為地界線, 則被告土地實測面積與權狀登記面積相符。
㈢被告非不願與原告等3人透過調解制度確定經界線,而是被告 提出經界線應以系爭建物屋簷之滴水線為地界線之方案,原 告等3人不同意,且原告等3人早有向被告購買不拆除屋簷之 土地計畫,足證原告等3人亦知悉真正之地界線非E、F連線 。
㈣依被告記憶,當初田中地政測量時,界址點應在系爭房屋東 側,並非在系爭建物內,就是在系爭建物屋簷滴水線為地界 線,仍需還原當初測量之事實,否則原告等3人為了未來不 需拆除系爭建物而恣意指界,對於被告甚有不公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各自所有相鄰 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等3 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倘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 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又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 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 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 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裁判意旨可參。因之確認經界之訴,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 。確認經界之訴既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 則此項訴訟內容,必須兩造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起訴前應經調解。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法 院認原告請求確經界為有理由,即應定其界線所在,並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㈢本院認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21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4地 號土地之地界線應為如附圖(田中地政112年7月20日土測字 第661號)所示界址點E、F界址點連接線,理由分述如下: ⒈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錯誤:
⑴本院於1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系 爭217、214地號土地勘驗,並囑託該中心測量兩筆土地地界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經該中心測量後,於1 11年6月27日以測籍字第1111301108號函附鑑定書、圖,鑑 定書結論載明:應以A、B、C點連線(即附圖二)為兩造之地 界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上開鑑定結論為 原告等3人否認,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所附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原告方案,田中地政99年11月1日970 號複丈成果圖)為證。
⑵如附圖二所示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依其鑑定之地界線係 在系爭建物內(即附圖所示A、B、C連線,已經在如附圖標記 紅線之系爭建物牆壁及屋簷左側,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姑 不論真正地界線在何處,上開鑑定地界線與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09號判決所附之分割圖土地界線圖即附圖三完全不符(見 本院卷㈠第213頁)。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陳彥嘉、楊順 淵雖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原告等3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達成訴訟和 解筆錄所附之圖即附圖四(田中地政99年11月26日1057號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91頁)係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僅繪有分割線而無系爭建物之位置,原告等3人不得持以認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是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 50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言,上開調解結論中原告等3人所
提方案即附圖三所示,上面標註系爭建物3棟,可以清楚地 看出地界線係在系爭建物右側(外面),而被告所提方案雖無 標示系爭建物圖案,但依比例尺測量甚或肉眼比對,分割線 亦在系爭建物右側,且原告等3人既已提出所謂之原告方案 ,分割線(地界線)在系爭建物右側(見附圖五),即表示原告 等3人無論如何均要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至第359頁),無法在訴訟和解後再行拆除部分建物,因為 拆除部分建物恐導致一半建物坍塌,則原告等3人無由同意 被告提出未來必須拆除部分建物(A、B連線地界線)之分割方 案,此為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均會如此做。
⑶基上,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繪製之鑑定圖關於兩造 土地地界線認定有錯誤,惟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錯誤係因向 田中地政調取界址點座標有錯誤,非國土測繪中心之過失, 但是如依其鑑定圖結論,要非可採。
⒉田中地政測量結果錯誤:
⑴既然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書所附之附圖三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8號和解筆錄被告所提方 案(即附圖ㄧ)均顯示地界線在系爭建物外右側參酌,本院於1 12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217地號土 地勘驗並試行和解,於同年10月2日囑託田中地政依上開判 決、和解筆錄所附之附圖三、ㄧ,測量地界線(分割線)位置 暨上開勘驗期日所提和解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1頁、第163頁)。嗣經田中地政測量人員即證人許董 利測量後據以繪製測量圖說,經田中地政分別於112年11月1 3日以中地二字第11200050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12 年11月3日土測字第661號,依判決測量分割線】、並於同日 以中地二字第1120005048號函附附圖四【112年11月3日土測 字第1020號,依本院試行和解所提地界線方案】寄送本院, 而依附圖所示內容略以:兩造地界線應以A、B兩點連線為準 (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至第199頁)。
⑵惟查:田中地政於同日分別寄送本院2張複丈成果圖(一張是 依上開判決所測量之分割線,另一張是本院試行和解所提出 方案)內容,經本院肉眼比對結果竟然相同,分毫不差,因 本院至系爭217地號土地試行調解,所指之地界線係石牆所 在位置中間線與系爭建物右側牆壁中間之線,地界線位置應 在系爭建物右側牆壁屋簷滴水線處,當時本院提出此界線時 ,原告等3人均無法接受,故和解無望,但是田中地政測量 後所繪製之試行和解方案圖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書所附之附圖三地界線為同一線之蓋然律極低,惟田中地政 送交本院2張複丈成果圖內容相同(地界線同一),則許董利
據以繪製之基礎或基準點既有不同,何能繪製相同之圖說? 是田中地政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書附圖三所繪 製之分割線,無論為A、B、C之連線或G、H之連線,本院認 經界線測量、繪製均有錯誤,難以憑認。
⑶原告等3人無法依各圖說之比例尺自行放大套繪,因測量儀器 測量與原告等3人自行放大比例之圖說套繪結果,會因為極 小之誤差產生南轅北轍之結果,差異甚大。
⑷又證人許董利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 問:本院於112年10月4日有囑託貴所,給貴所99年判決之分 割圖比對,請田中地政測量員到現場測量,分割後之結果所 畫之地界線,到底界標點在何處,請陳述當場測量是依照什 麼方式畫的?後來本院有陸續發函問這二個點是否當初分割 判決後面的附圖所畫之分割線,第二次有再問套繪部分,請 就此陳述?)測量是根據重測結果,套繪舊地籍圖,套繪之 後AB就是那二個點就是兩邊的界線。」、「(問:EF二點連 線,是原告主張地界範圍,GH兩點連線才是這次你給我們的 複丈成果圖你所認定的地界?到底是AB或EF或GH兩點連線才 是本件地界線?【我有一次囑託請你測定二個線,壹個是屋 簷滴水線,壹個是比照99年分割圖的地界線】,這是如何來 的?)測量的方式,是從重測結果,再從圖根點出發。現況 部分,就是囑託到哪邊,我就畫到哪邊。【GH的話,是擋土 牆,就是石牆】。屋簷跟牆壁我直接用藍線標在上面,GH就 是擋土牆。AB就是參考舊圖跟重測結果符合。」,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至第385頁),則許董 利測量後結果亦係認A、B兩點連線為經界線,G、H兩點連線 是現況中之石牆位置。
⑸證人即許董利之科長陳渭梯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具結證述:「(問:AB二點在屋子裡面,原告說的EF點,上 次許董利鑑測員說GH位置在駁坎(指石牆),但原告表示如果 依照他們測量應該有1.8公尺(指牆壁與石牆間寬度),那不 就是EF的連線,不會在GH,GH連線看起來似乎並無1.8公尺 ,那土牆石牆的位置是在EF連線還是GH連線上?」我沒有去 現場過,但是依照許董利他們所製作的本件複丈成果圖(112 年11月3日土測字第1020號),我認為EF連線是原告主張的地 界線(以石牆的中心線為準測量),而GH連線是法官希望兩造 調解成立所定的分界線,所以許董利上次可能說錯。」、「 (問:貴所所製作的第661號與第1020號二張複丈成果圖, 其內容經本院比對,所有的地界線與分割線均一樣,怎麼會 有法官自己認定的調解線與訴訟所定的分割線一致相同的情 形?)壹張是法官囑託依照調解的認定線,另一張是依照99
年度貴院所判分割共有物的分割線,二張似乎是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依上開證人陳渭梯證言所 陳,其亦認為661號、1020號兩張複丈成果圖測量內容相同 ,且如許董利認定G、H兩點是石牆之結論是錯誤的(石牆應 是E、F兩點連線),則田中地政測量員許董利測量繪製上開 兩張複丈成果圖經陳渭梯證述內容為錯誤,但許董利經本院 再三確認其測量結果,均堅持G、H兩點連接線為石牆位置, 本院又何能依陳渭梯認為許董利【說錯】G、H兩點連線為石 牆位置之情事,反而將許董利認定如附圖A、B兩點確認作為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乙事屬實?況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 藍色虛線)經肉眼比對,仍在系爭建物內(左側),本院亦不 認同田中地政測量後認定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系爭 217地號土地與系爭214地號土地。
⒊本院認定之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接之線法律上之 理由:
⑴本件究其發生經界線糾紛之原因之根本在於始終【欠缺正確 之圖根點及座標位置】,茲據證人陳渭梯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問:重測的圖根點是如何得出來的?)是整個八 堡圳段年度的重測。」、「(問:110年度二家重測指界點 也是有爭執,圖根點如何確定?)圖根點都是年度區域範圍 裡面的,先在年度重測區域範圍內,我們先以幾個其他點( 距離系爭土地約一公里左右範圍內先定幾個基準點叫做控制 點)作為我們基本點。然後依據兩造土地內其他已經確定的 指界點(控制點),然後依照原告的指界點(本件是土地邊之 圍牆)來測量其他的二家地界的界址點。」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76頁至第77頁)。由於重測時兩造各有其指界地界線,所 以圖根點(界址點)亦有爭議,始終未定,田中地政重測在即 ,遂自行以系爭217、214地號土地「四至」一公里範圍內幾 個可確定之控制點(基本點)為準,進而測量兩家地界線之圖 根點、地界線,惟上開由控制點推定之地界線圖根點是否在 兩造均未同意之前提下,由田中地政逕認定為地界線圖根點 而輸入地政圖資庫中,因田中地政為完成其重測任務,以已 確定之其他點而推定地界點亦受有其他點是否確實正確之不 確定因素,則田中地政重測程序及認定結果,已非無疑。 ⑵證人蘇添旺於113年7月16日及證人陳渭梯於同年月31日分別 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一審、二審之附圖三、附圖ㄧ(和解結 論)之成果圖及複丈成果圖原本,惟該兩份圖均為略圖(示 意圖),並無實際上之界標點,田中地政於108年重測時參考 分割共有物事件的兩張圖,而依兩張圖認定之控制點,是否 精準正確?本院亦持懷疑之態度。兼之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原告等3人與蔡振源等18位共有人(當時係214地號土地共 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後,並未向田中地 政申請複丈藉以確定土地之界址點座標,而由田中地政參考 控制點後自行認定,既然本院認為田中地政重測後認定之地 界線重測點為錯誤,表示現存在田中地政圖資庫內之界址點 亦為錯誤,無論任何單位,欲測量兩造之地界線,必定向田 中地政提取圖資庫中之存儲之錯誤地界線座標為基準圖根點 ,測量出之地界線亦錯誤,此即被告在購買系爭214地號土 地後,多次向田中地政或委外申請鑑界,兩造地界線始終在 系爭建物內之原因(錯誤之圖根點永遠無法得出正確之地界 線)。
⑶本院認定E、F兩點連線為地界線之理由: ①從歷史之沿革:系爭建物係50-60年前由原告等3人祖上所興 建,歷年來均與毗鄰之證人蔡振源祖上均以石牆(中心線)為 界,此為證人蔡振源於113年7月31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 82頁)。依照社會常情,兩家土地分割時,除非兩家以石牆 分界之地界與實際地界線相差甚遠,否則無由捨去石牆明顯 之地界而另畫新的地界,增加彼此拆除石牆返還土地之困擾 。
②自前審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99年訴字第30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承審法官於99年8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原告等 3人陳述欲保留系爭建物等語,且依據兩家居住現況繪製略 圖(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而於該訴訟中,蔡振源等 共有人18人提出答辯(五)狀,其內容略以:分割方案因為系 爭214地號土地兩側原均建有石牆為界,石牆西側為原告等3 人居住使用,故石牆左側應分歸原告等3人保持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15頁至第123頁),並提出附圖五以石牆為界之分 割方案圖。上開分割方案亦經證人蔡振源證述詳盡。足證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等3人與蔡振源等18共有人均認兩造 土地分割應以石牆為分割線無誤;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繪 製分割圖時,兩造均委託訴訟代理人黃進祥律師(蔡振源等1 8共有人訴訟代理人)代畫分割圖且均主張應由石牆往上(由 石牆自南向北)畫分割線,此事實為黃進祥律師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83頁)。
③至被告辯稱:其早已取得建築道場之建築執照,其道場西側 應留3米寬之消防通道(防火巷),亦經彰化縣政府審定在案 ,則3米寬通道實際界址點至少在系爭建物右側滴水線,地 界線應在該處,否則建築執照又怎能核准云云。經查:本院 認定田中地政圖資庫內儲存系爭217、21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 (基本點)本為錯誤,但是卻為官方數據,任何單位只要涉及
兩造土地地界事宜,在圖資庫提取土地地界線座標,均顯示 地界線係在國土測繪中心如附圖二所示A、B兩點連線,而A 、B兩點連線實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在系爭建物內)及本院9 9年度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 第158號和解筆錄所附附圖四之結果未符,前已述及。彰化 縣政府審認建築執照時,當然依建築師所提:提取田中地政 圖資庫內之地界點認定地界線(認有3米寬防火巷)而予核准 建築執照,此為事理之常,尚難認縣政府核准建築執照即為 定地界線為A、B兩點連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④又本院多次比較附圖(本件田中地政測量)、附圖三、四(本 院99年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 第158號和解筆錄之結論附圖),雖比例尺不同且分割共有物 附圖是粗糙之示意圖,如自行將比例尺放大極易失真,無法 比較。但是對於該3張圖,如用肉眼比對,系爭建物位置依 建物左側空地大小比較,田中地政測量與分割共有物結論附 圖仍可看出位置差異性與不符之處。從而,本院實難認田中 地政擅以控制點推定之地界線座標為正確,附此敘明。 ㈣田中地政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僅以圖案部分示意 兩造之經界線,其餘備註欄所敘述或計算資料,為本院所不 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如附圖所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217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同段214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之界 址及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F之連接線,應堪認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對兩造皆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允恰;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費、田中地政測量費、證人日費等),應由兩造 各負擔1/2,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