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3年度,40號
NHEV,113,湖補,4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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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0號
原 告 楊采縈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 7,758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9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4月25日 (7+116/366) 6% 43,901.64元 2 利息 15萬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4月25日 (7+116/366) 6% 65,852.46元 3 利息 20萬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4月25日 (7+116/366) 6% 87,803.28元 4 利息 4萬元 101年9月17日 113年4月25日 (11+222/366) 6% 27,855.74元 5 利息 10萬元 101年4月5日 113年4月25日 (12+21/365) 6% 72,345.21元 小計 297,758.33元 合計 88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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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