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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3年度,392號
NHEV,113,湖補,39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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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9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楊秋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吳煥陽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新潤明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念霏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作成修正住戶規約第16條第2 款第1目(店面1樓管理費收取金額調整)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並以系爭決議不當調漲反訴原告每坪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0元,相當於1.5倍,反訴被告對於調整依據、合 理性及必要性均未具體說明,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召開之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修正住戶規約第16條第2款第1 目(店面1樓管理費收取金額調整)」所為如附表(見本院 卷第61頁)修正後規約欄所示修正後第16條第2款第1目約定 之決議無效。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請求金額之本金為53,118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顯 非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本 院審酌小額訴訟程序之精神在於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 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 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該條88年2月3日修法理由 參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本院需於同一程序實質審酌有無決議無效之事由,顯 然未能使小額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制度意旨加以貫 徹,因認有顯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 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應依首揭規定予 以駁回。至反訴原告如認其有維護己身權利之必要,自得另 行獨立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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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