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3年度,368號
NHEV,113,湖補,36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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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68號
原 告 五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廷爵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4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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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