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蔡○岳 住詳卷
蔡○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琳
原 告 兼
首開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鴻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蔡○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蔡○岳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蔡○潾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該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