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黃安谷
黃安平
黃金磊
黃筠倩
黃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4,93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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