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禾榆
被 告 趙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489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後半段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47,8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後半段約28坪(本院卷第71頁),佔系爭 房屋面積比例約為87%,故應以128,586元計算(計算式:14 7,800×87%=128,586),是系爭房屋後半段之價額核定為128 ,586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1,903元之積 欠租金、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 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水電費 及瓦斯費部分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 0,489元(計算式:128,586+91,903=220,489),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