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787號
NHEV,113,湖簡,78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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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施珍琴


被 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19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
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12
年9月20日、票號GN0000000)之支票,屆期後提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13年2
月20日(即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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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