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雅君
被 告 黃聰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1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0
6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1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於中興路、明峰街交叉路口附
近,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而違規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明峰街,適原告騎乘MFV-8375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峰街由湖前街往中興路
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顎正中
門齒與左側上顎側門齒齒槽骨骨折、右側上顎正中們齒牙冠
斷裂、側向脫位及假牙脫落、左側上顎側門齒側向脫位、左
側上顎犬齒壓入性脫位、上顎前牙區牙齦撕裂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7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予以查明。本院
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
過失責任各半。至於原告雖稱伊當時係反應不及,應無過失
云云,但其所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萬4,000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全部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方面: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7,030元(111年12月11日急診治療後
返家190元、同年月13日至112年6月14日回診共18次,每次3
80元),並提出111年12月12日凌晨2點53分自急診返家之計
程車單據為憑。經核,關於就醫交通費之支出,原告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支出費用期間,客
觀上,此部分支出係屬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⒊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5,150元,業據提出維
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
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5年1
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
修繕費用,按零件、工資各半之比例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
1,93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3
,219元(計算式:5,150-1,931=3,219)。超過部分,即難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
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萬4,249元(
84,000+7,030+3,219+100,000=194,249)。
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半,已如前述。則依過失
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9萬7,1
25元(計算式:194,249×1/2=97,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⒎至於被告另陳稱伊受傷花費比原告多乙節,係其是否得另行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