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13年度,35號
NHEV,113,湖救,3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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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裕蓁
代 理 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678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 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 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678號卷第27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 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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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