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673號
NHEV,113,湖小,67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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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6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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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