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蘇濟甦
被 告 楊陳月姣
訴訟代理人 楊宜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民國112年5月8日簽署租屋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系爭定金)之收據,記載「…並保留至112年8月31日 前須完成租賃合約。…屆時承租人表明不欲租屋時,定金聽 出租人沒收,絕無異議。若係出租人表明不欲出租時,則出 租人應加倍返還承租人定金。」之內容,可知系爭定金之交 付,係用以擔保約定期限前契約(即本約)成立為目的,性 質應屬立約定金,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交付系爭定金時,就月租金7萬元是否含稅乙點,雖有 認知上之落差,但由同年7月16日至18日間之往來訊息, 原告復表示有額外需求,希望先以個人簽約後,申請設立公 司再改為公司名義承租,被告並未反對,且轉達諮詢公證人 簽約時應攜帶之資料等情,可認被告所述同年7月16日雙方 談妥租金不含稅6萬5,000元,應堪憑採。再由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通知被告方面決定不會簽約之事由,並慮及沒有辦法 得到對未來再簽約的足夠安全感和信任感(約定3年不漲價 ,但3年後會不會暴漲,沒有明定)等非契約義務之因素,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即112年8月31 日前簽訂租約(本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依上開 定金收據記載約款或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意旨,原告 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