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調字,113年度,150號
NHEV,113,湖司調,150,202408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麟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舜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有人告知相對人未收受民事聲請
狀云云。請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①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並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提出其文書證據及調解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及法律上可能。(應將搬遷之地點、標的載明)、②陳明聲請調解之事實、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③陳報請求調解事項可得計算之標的價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請求調解事項為搬運新北市汐止康寧街地下層之一、之二物品價值證明)、④台端得請求搬遷物品之證明文件、⑤請求相對人李舜得得同意台端搬遷之證明。(如李舜得為該房屋所有權人等證明),其聲請意旨不明,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已於11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