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415號
NHEV,112,湖簡,141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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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鄭翠瓊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特別代理人 鄭翠馨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慶齡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之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罹患極重度思覺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訴外人 李勇錫(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被告精神科之 住院病友,詎李勇錫明知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精神科大 廳,利用原告自身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心態,伸手觸摸原 告之生殖器,李勇錫因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主張 李勇錫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未負起醫院保護病患及 管理病房之責任,且事後未盡到發生性侵害時,醫療院所應 採取標準作業程序而立即報案及採取證據之義務。而原告於 進住被告精神科病房,皆正常辦理住院手續且依規定繳納費 用,兩造已成立醫療契約,該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於 原告遭其他病患侵害性自主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發生前述事件係病患間於被告大 廳活動時間,並非被告事先所得以預知等語
 ㈡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設施;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56 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1條定有明文。又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 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為促使達成醫療目的,並保障委任之病患之人身或財產安 全,除主要之醫療給付義務外,受任人尚有基於法律規定、 當事人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所謂從屬與附隨之給付義 務。
 ㈢本件兩造成立醫療及住院之契約,性質上屬有償委任契約, 其既受有報酬者,則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依 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故被 告在原告住院期間即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契約附隨義務。 準此,被告所設置之醫療人力、保全人力、監視錄影設備等 ,均須達到足以保護病患人身安全之程度,被告始得謂已履 行與病患間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957號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相關錄影畫面,足認 李錫勇確有對原告為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又證人徐紹桓於 警詢時表示為精神科當天當班護理師,亦是李勇錫之主責護 理師,並未在現場目睹其經過,係由病友詹喜美反應,惟徐 紹桓僅口頭告知李勇錫病房相關規定,即返回護理站,大約 3至5分鐘後,又有另一病友陳月淞跑來向徐紹桓反應同一件 事,當下才請另一護理師前往現場將原告及李勇錫分開云云 ,顯見被告之護理人員已於第一時間經病友告知後將原告與 李勇錫支開;原告雖主張精神病患者,其住院期間,應受到 嚴格之門禁管制及其他約束,惟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依 據以佐證何種精神病患或達於何種程度即須受何種之管制及 拘束,且精神病患於醫院住院,依一般經驗判斷,亦不當然 發生遭醫院其他病患猥褻之必然結果,且參以案發地為病患 及醫院人員得公開進出之交誼廳,原告遭李勇錫之乘機猥褻 ,應屬偶發事件,尚難逕以推論被告之安全維護措施即有不 當且與上開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督導不周而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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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