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潘碧如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88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即擴張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4,0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提出準備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萬 6,66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即擴張聲明 )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訴 訟標的金額為916萬6,6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783 元,扣除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納之裁判費3萬898元(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01萬4,089元核算),原 告就其追加(即擴張聲明)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6萬885 元(計算式:91,783-30,898=60,8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追加(即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