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720號
NHEV,111,湖簡,1720,2024082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常怡雍
被 告
即上訴人 吳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常怡雍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黃海,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判決前之112年12月13日變更為常怡 雍,已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有本院113年度 簡上第158號卷宗內附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月2日新北  汐工字第1122742101號函文可參。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前述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原告於本院所授與 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 在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後,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常怡雍於113年8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