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941號
CLEV,113,壢簡,94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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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呂俊慶



被 告 馬廖子皓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宿舍1樓互毆,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傷勢係因爭執當下,其自行撞擊鐵床所致。縱認原告傷 勢為被告所致,亦係出於正當防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被告對原告有100,7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互毆導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及鼻骨骨折等 傷害。然查未於現場之證人林龍吟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在打我的時候我 閃,原告的臉撞到寢室的鐵床,臉頰一邊瘀青,鼻子其沒



有注意看;被告幫我阻擋原告而跟原告拉扯時,沒有注意 看到原告鼻子有無流血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第13 9頁)。可知於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前,原告臉部已碰撞 鐵床而受傷,是尚難認定原告鼻子擦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勢 ,係因原告自身碰撞所致,或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被告有侵權 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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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