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911號
CLEV,113,壢簡,91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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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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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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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6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6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萬96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5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36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



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部分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至105年10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消費款項及利息未支付(下稱債務A)。另被告於94年3月11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05年9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 萬77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下稱債務B)。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被告有心清償 債務,但因案在監服刑,除勞作金外並無其他收入,被告願 意以勞作金償還。惟被告於監所之保管金係家人或朋友寄給 被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原告之所得,不應執行保管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債務 A、B,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爭執之內容並非債務A、B之 有無,而係強制執行範圍,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酌者僅有原 告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至於被告之保管金是否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並非本件應審酌者,倘被告就此有疑義,應待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尋求相關之救濟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9萬2916元 4萬2235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8萬6714元 4萬779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4萬2825元 4萬2235元 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萬779元 4萬779元 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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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