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蕭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98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503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9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尚欠澳 盛銀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而 被告截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19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1985元(計算式:本金7萬5036元+債權讓與前已 到期利息7,310元+債權讓與前所生逾期手續費3,300元+起訴 前一日回溯5年內所生利息5萬6339元=14萬1985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 記額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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