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841號
CLEV,113,壢簡,84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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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何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及 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 行政管理費1,200元,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牌照) 供被告使用。然被告自113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如被告逾15日未給付,則不再另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行照及牌照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256、259條第1款、2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行照及牌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原告則提供系爭行照及 牌照供被告使用。然被告自113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 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回收牌照;行車執照,並 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 「本契約期滿、中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即 牌照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以本 件起訴狀送達15日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113年7月15日仍未為給付,應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 止。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行照及牌照返還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259 條第1款、26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行照及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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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