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葉俊炫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振林
黃振雄
葉春蘭
葉坤海
葉坤錦
葉秋蘭
葉怡隆
葉裕明
葉玉美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張桂英
被 告 楊黃貴鳳
黃范秋妹
黃堃振
黃寶蓮
黃寶釧
黃寶珠
黃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黃貴鳳、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應就被繼承人黃雲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ㄧ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葉俊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如單指 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兩造間就本件土地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不宜再將土地細分,此外本件 其中80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分割方法應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拘束, 而該筆土地面積為2572平方公尺,已無法再細分,另794地 號土地面積僅有60平方公尺,再細分又無使用之經濟利益, 因此本件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 ,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另本件土地原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雲添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有楊黃貴鳳 、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 且其等應就黃雲添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外,併請求楊黃貴鳳、 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辦理 繼承登記。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土地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土地現況照片、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第20頁至第29頁 ),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現登 記之共有人黃雲添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 黃貴鳳、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 琬珍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是原告訴請其上揭繼承 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黃雲添所有本件土地應 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794地號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前揭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衡諸本件共有人達10餘人,若為原物分割,則每人所 可分得之面積甚微,不利於農業之使用,難認符合經濟效益 ;另805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25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前揭本件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可知本件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方案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 限制,實已無由再為細分,足徵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均不適於 原物分割之方法,尚非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本件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 土地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本件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 ,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 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⒉此外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除經被告被告黃堃振、黃 寶蓮、黃寶釧到庭表示無意件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表示意 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兩造亦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面 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本院考量本件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益均衡等情,爰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規定。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7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7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雄 2/8 2/8 2 黃振林 1/2 1/2 3 葉俊炫 公同共有1/8 1/200 4 葉春蘭 1/40 5 葉坤海 1/40 6 葉坤錦 1/40 7 葉秋蘭 1/40 8 葉怡隆 1/200 9 葉裕明 1/200 10 葉玉美 1/200 11 葉張桂英 1/200 12 楊黃貴鳳、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即原共有人黃雲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振雄 2/8 2 黃振林 1/2 3 葉俊炫 公同共有1/8 4 葉春蘭 5 葉坤海 6 葉坤錦 7 葉秋蘭 8 葉怡隆 9 葉裕明 10 葉玉美 11 葉張桂英 12 楊黃貴鳳、黃范秋妹、黃堃振、黃寶蓮、黃寶釧、黃寶珠、黃琬珍(即原共有人黃雲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