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李蔓曦即李蒨蓉即李郁欣
住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五街25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21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佳慧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固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2,000元,惟未敘明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金額302,000元究係如何計算,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
排除強制執行所獲利益之相關資料,要難憑空逕認302,000元係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0303號裁定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