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076號
CLEV,113,壢簡,107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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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 告 徐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9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 下稱A借款)、47萬5000元(下稱B借款),並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 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起 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 2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繳通 知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萬2358元 利息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6萬2930元 25萬572元 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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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