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枚娟
被 告 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下 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475,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 )。雙方就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115年8月10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3年1月10日起;系爭第二筆 借款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279,8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慢慢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 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筆 借款借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 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85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稱其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慢慢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第6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 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 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 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 ,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 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279,856元 13,212元 違約金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利息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止 2.17% 266,644元 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