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9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8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 22%計算;第4至6期按4.22%計算;第7至60期則按本行定 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22%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 於本件債務全部到期後還款1,158元,然經抵充本件債務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45, 6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 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101年12月14日民 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基簡卷第13至33頁)。並經 訴外人渣打銀行陳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89元,及 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