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045號
CLEV,113,壢簡,104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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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鄒承和
范志祥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1 年5月2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之姪子即訴外人鄒立萱(歿)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訴外人李立國李鴻朝位於桃園 市楊梅區裕成路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施用毒品咖啡包後, 於同日清晨遭人發現倒臥於馬路上,經送醫治後,於109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乙○○遂於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帶領 被告丙○○、甲○○等人前往系爭住處,由被告丙○○質問李立國 與原告(當時尚未成年)其等於鄒立萱死亡前共處之經過,並 因一時氣憤,即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及手持在場之茶壺、玻璃杯、木棍



等方式,毆打原告及訴外人李立國等人,致原告受有左側頭 部撕裂傷、右踝擦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 手第4指撕裂傷、左側肩膀閉鎖性骨折、後背瘀青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格 過高,伊刑事部分已受有4個月徒刑等語,資以抗辯。(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1 1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及訴外人李立國李鴻朝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 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 乙○○辯稱其刑事部分已受有4個月徒刑云云,惟查,被告乙○ ○受刑事判決與其應否對原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 事,蓋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在於實現刑事實體法上之刑罰權 ,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



害,非謂被告乙○○受刑事判刑後,即免除其民事上之賠償責 任,是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僅係 為探知訴外人鄒立萱死亡經過,而未能理性解決紛爭,進而 共同毆打未成年之原告(當時年僅13歲),對原告之身心傷害 非輕,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26日、11 1年5月20日依序補充送達被告丙○○、乙○○、甲○○,並分別於 該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9、1 3頁),是被告丙○○、乙○○、甲○○應分別自111年5月28日、11 1年5月27日、111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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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