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3年度,87號
CLEV,113,壢司簡聲,8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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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鍾曼君葉美菊阿媚飲食店之繼承人


鍾承杰葉美菊阿媚飲食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21,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由聲 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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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