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3年度,57號
CLEV,113,壢司簡聲,5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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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美加
相 對 人 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上訴人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及111年度簡 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及「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相對人 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5,963元(2,650元+3,975元=6,625,6,62590%=5, 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行繳納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3,97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988元(計算式5,963-3,975=1,988),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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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