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219號
CLEV,112,壢簡,2219,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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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楊連福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黃建強黃何之繼承人


黃建郎黃何之繼承人

徐子言即黃何之繼承人

徐珮芸黃何之繼承人

黃桂英黃何之繼承人


黃萬利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萬祿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義妹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莉香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黃萬通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萬焜即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萬寶黃亭鳳之繼承人

林黃阿秀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勤妹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菊香黃亭鳳之繼承人

郭木益黃亭鳳之繼承人

郭明益黃亭鳳之繼承人


黃金田
黃金寬
黃日
黃順妹
黃明珠
黃朝英
黃春景

黃唐美益即黃何之繼承人

梁美蘭黃何之繼承人

許家維即黃油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登記權利人黃何、黃油河「 登記次序:1、2」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次序:0000-000 、0000-000」。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登記權利人黃亭鳳「登記次 序:3」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次序:0000-000」。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關於「登記次序:4-10」之記載 ,應更正為「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關於「登記原因:繼承」之記載 ,應更正為「登記原因:繼承、分割繼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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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