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3年度,50號
CLEM,113,壢秩,5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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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7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壹把、鎮暴彈陸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許。(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三)現場紀錄單。   
(四)扣案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與人發生糾紛,因車內有孕婦及幼兒 ,故拿出鎮暴槍自保云云。然此並非攜帶該鎮暴槍之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觀卷附之鎮暴槍之照片(本院卷第12頁),該鎮 暴槍雖與真槍相仿,然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鎮暴槍有何殺傷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鎮暴槍之 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 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6顆,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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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